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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迷王公司)与鲁山县昭平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5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富,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5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富,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山县昭平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铁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迷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鲁山县昭平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迷王公司申请再审称:2003年12月27日温泉公司第十次股东大会决议上赵莉、刘国跃的签名系伪造的,该次股东大会只有吴铁根一个股东参加,是虚拟的股东大会。温泉公司第十次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迷王公司、夏汤镇政府、工贸公司、赵莉、刘国跃等股东对自己股权的转让不知情,同时该决议内容违反了盈余分配原则。二审判决认定温泉公司第十次股东大会决议仅在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上存在瑕疵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温泉公司提交意见称:温泉公司第十次股东大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迷王公司出具的转让股金款收款收据上有刘海龙的签名,迷王公司对其转让股权的事实并非不知情。赵莉没有出资,是挂名股东。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迷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温泉公司第十次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有三项,包括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选举新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针对股东、股权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变更修改公司章程,上述三项内容均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范围之内,不存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情形。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不属于股东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情形。而且从形式上看,温泉公司第十次股东大会决议上有原始股东的印章(鲁山县扶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除外)和自然人股东的签名和指印,迷王公司称该次股东大会只有一个股东参加,是虚拟的股东大会,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温泉公司第十次股东大会决议上加盖有迷王公司的印章,且同一天的董事会纪要记载了迷王公司200万元股金的支付方式,并载明该股金兑付手续办妥后迷王公司全部退出;2003年12月30日迷王公司出具了收到200万元股金转让款的两份收款收据;夏建军、杜平、朱孝新受贿罪三刑事案中,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询问迷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龙时,刘海龙认可温泉公司自开始经营一直亏损,经股东会商议迷王公司退出,由吴铁根承担所有债权债务。根据以上事实,二审判决认定迷王公司同意转让股金、退出温泉公司,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当。对迷王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迷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