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5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富,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山县昭平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铁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迷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鲁山县昭平湖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迷王公司申请再审称:2003年12月27日温泉公司第十次股东大会决议上赵莉、刘国跃的签名系伪造的,该次股东大会只有吴铁根一个股东参加,是虚拟的股东大会。温泉公司第十次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迷王公司、夏汤镇政府、工贸公司、赵莉、刘国跃等股东对自己股权的转让不知情,同时该决议内容违反了盈余分配原则。二审判决认定温泉公司第十次股东大会决议仅在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上存在瑕疵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温泉公司提交意见称:温泉公司第十次股东大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迷王公司出具的转让股金款收款收据上有刘海龙的签名,迷王公司对其转让股权的事实并非不知情。赵莉没有出资,是挂名股东。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迷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温泉公司第十次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有三项,包括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选举新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针对股东、股权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变更修改公司章程,上述三项内容均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范围之内,不存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情形。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不属于股东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情形。而且从形式上看,温泉公司第十次股东大会决议上有原始股东的印章(鲁山县扶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除外)和自然人股东的签名和指印,迷王公司称该次股东大会只有一个股东参加,是虚拟的股东大会,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温泉公司第十次股东大会决议上加盖有迷王公司的印章,且同一天的董事会纪要记载了迷王公司200万元股金的支付方式,并载明该股金兑付手续办妥后迷王公司全部退出;2003年12月30日迷王公司出具了收到200万元股金转让款的两份收款收据;夏建军、杜平、朱孝新受贿罪三刑事案中,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询问迷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龙时,刘海龙认可温泉公司自开始经营一直亏损,经股东会商议迷王公司退出,由吴铁根承担所有债权债务。根据以上事实,二审判决认定迷王公司同意转让股金、退出温泉公司,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当。对迷王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迷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迷王制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