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长葛市机动车配件厂清算组。 负责人:杜银河,该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学安,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泉昌,男,汉族,1934年4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陈天鹏,男,汉族,1980年5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天太,男,汉族,1953年2月9日出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陈天鹏,男,汉族,1980年5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一审第三人:长葛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超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长葛市机动车配件厂清算组(以下简称配件厂清算组)因与被申请人姚泉昌、姚天太及一审第三人长葛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长葛房管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一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配件厂清算组申请再审称:(一)姚泉昌、姚天太出具的所谓建房支出费用票据不真实,根本不能证明争议房产系姚泉昌、姚天太出资所建,也不能证明姚泉昌、姚天太及杜银河合作建房的事实,相反,倒可以进一步佐证配件厂自己建房的事实;(二)姚泉昌、姚天太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及《征地款收据》(复印件)均系伪造,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姚泉昌、姚天太提交的《清查建私房处理意见通知书》及《河南省罚没款收据》系伪造或者精心策划的嫌疑不能排除,也不能作为认定姚泉昌、姚天太是争议房屋产权人的证据;(四)原审否定配件厂所持争议房产的产权证的效力,证据严重不足。综上,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人系配件厂,原审判决认定姚泉昌、姚天太原始取得争议房产证据严重不足,请求依法再审。 姚泉昌、姚天太提交意见称:配件厂清算组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长葛房管局提交意见称:同意姚泉昌、姚天太的再审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1987年,姚泉昌、姚天太等以长葛县汽车玻璃厂(1989年更名为配件厂,2000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当年配件厂法定代表人杜银河领取配件厂清算组印章一枚)名义购买胥庄部分土地(含涉案土地)。同年,姚泉昌、姚天太、杜银河(长葛县汽车玻璃厂法定代表人)三家共同出资购买材料,建造房屋九间,其中东边三间为姚天太建造,西边三间为姚泉昌建造。1991年,姚天太(以其胞弟姚天顺名义)、姚泉昌分别接受长葛县清查干部建私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处理,各自缴纳土地费税1328元、1424元后,分别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姚天太以姚天顺名义)。上述事实有长葛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文件、长葛县汽车玻璃厂征地平面图、《征地款收据》(注:复印件)、《土地转让协议书》、姚天太和姚泉昌的出资建房支出费用票据、《清理建私房处理意见通知书》及《河南省罚没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原审据此判决认定姚泉昌、姚天太购买了涉案土地,并实际出资建造了争议房产,二人通过事实行为原始取得了争议房产所有权正确。(一)关于姚泉昌、姚天太提交的证据是否伪造问题。配件厂清算组认为姚泉昌、姚天太提交的大部分证据系伪造或者精心策划,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支持其主张正确。(二)关于《征地款收据》问题。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但因本案第三人长葛房管局认可收到过该证据原件,结合本案三方当事人均提供的长葛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文件、长葛县汽车玻璃厂征地平面图等其他证据,原审对《征地款收据》复印件的效力予以认定也无不当。(三)关于配件厂所持争议房产的产权证效力问题。一般来说,证明房产权属时,房产证的证明效力较高,但也不是绝对的。本案系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的审理不受房产证的限制,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对房产基础关系等的审查来确定房产权属,推翻房产证的效力。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土地系姚泉昌、姚天太购买,争议房产系姚泉昌、姚天太出资建造等基础事实行为认定姚泉昌、姚天太原始取得争议房产所有权,否定配件厂清算组所持房产证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 综上,配件厂清算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长葛市机动车配件厂清算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