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长垣县蒲东区长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孔祥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明远金龙电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电厂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耀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新萍,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直属一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长垣县东关信用路。 负责人:高岩,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明远金龙电力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直属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天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协议书中约定的585844元是预付款,不是结算后的欠款。生效判决对明远公司的供货情况及蓝天公司的付款情况均未查清。(二)涉案车辆为蓝天分公司所有,蓝天分公司已将车辆交付明远公司,以车抵债的协议履行完毕。蓝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蓝天分公司与明远公司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之后明远公司进行了发货,蓝天公司也认可收到了货物。蓝天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显示:2010年3月22日明远公司与蓝天分公司协商,蓝天分公司用一部奔驰ML320越野车抵付所欠明远公司585844元的货款,自此货款结清。此后双方之间的以车抵债协议没能履行,生效判决认定蓝天公司仍然下欠明远公司货款585844元并无不当。蓝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时称“明远公司收到抵消协议书并在接到车后未提出异议,现在反悔,要求支付585844元货款超过异议期限”。故蓝天公司称585844元系预付款不能成立。(二)双方达成以车抵债的意向后,蓝天公司提供的加油发票及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其完成了涉案车辆的交付义务,并且蓝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代理词中也认可明远公司将车辆退还给了蓝天公司,故蓝天公司关于抵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蓝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代理审判员 王秋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