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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群生、董成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月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靖,河南长风律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月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靖,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上):王群生,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上):董成要,男,汉族,1964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群生、董成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裕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董成要与裕鸿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王群生与董成要也没有签订合同,王群生受伤与裕鸿公司无关,原审认定王群生在裕鸿公司工地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王群生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不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三)王群生不是在劳动中受伤,不是工伤,不应当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四)王群生是成年人,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五)《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未规定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裕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董成要承包裕鸿公司在临颍县谦和家园工地的部分工程,王群生受雇跟随董成要干活,被安排在裕鸿公司仍在建设中的谦和家园工地一楼房的二楼住宿。2012年4月6日,王群生在进入该建筑物,上楼时踩到楼梯上松动的砖块摔伤,造成其左下肢髌骨粉碎性骨折。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对王群伟、刘桂英的调查笔录,临颍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王群伟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证明。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漯河市公安局姬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王群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鉴定结论,因王群生是在工作场所中受伤,裕鸿公司也未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审对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王群生的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承担及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董成要作为雇主,将王群生安排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住宿,造成王群生摔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裕鸿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董成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其与董成要向王群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裕鸿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