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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港饮品有限公司与赵小克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豫港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桃花里6号。 法定代表人:常合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南豫涛律师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豫港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桃花里6号。
法定代表人:常合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军伟,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小克,女。
再审申请人河南豫港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小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豫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豫港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工人工作和休息,不存在让工人加班的情形,生效判决依据赵小克的打卡记录推定赵小克存在加班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豫港公司在赵小克离职前一直在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赵小克称因豫港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三)赵小克称其自2000年起一直在同一厂房、同一车间工作,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生效判决以豫港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为由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豫港公司成立之前发生的事情与豫港公司无关,豫港公司不应对其成立之前发生的事情承担责任。综上,豫港公司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赵小克提交意见称:豫港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赵小克是否存在加班的问题。根据豫港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7日的打卡考勤记录显示,赵小克的打卡天数超过了法定的工作天数。对此,豫港公司称下午打卡均是上的半天班,而赵小克称下午打卡也是上的全天班,并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同时要求豫港公司出具车间考勤表、工资表予以核对,但豫港公司以车间考勤表、工资表遗失为由未向法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生效判决推定赵小克在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凡有打卡记录的均为全天班,并据此认定赵小克存在加班情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赵小克一审时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豫港公司仅在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为赵小克交纳了社会保险,豫港公司在一审庭审调查时对赵小克所主张的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也当庭表示“现同意补交”,现豫港公司称其在赵小克离职前一直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生效判决对赵小克关于因豫港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三)豫港公司与豫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地址为同一场所,豫港公司的工商登记虽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但赵小克之前即在豫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工作,豫港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也明确显示:“兹证明赵克是我公司员工,自从2000年10月建厂以来一直在此单位工作……”,因此,生效判决对赵小克所主张的其自2000年起一直在同一厂房、同一车间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判令将赵小克在豫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中并无不当。
综上,豫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豫港饮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王秋娜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