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邑源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喜玲,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贾红超,,住长葛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慧军,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邑源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源公司)、贾红超因与被申请人曾慧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许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邑源公司、贾红超申请再审称:双方争议的74068元存折款系公司款项,该款由曾慧军占有,应当交付给邑源公司。原审以该存折款涉及孙占军的利益,邑源公司和贾红超无权处分为由,对邑源公司、贾红超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曾慧军提交意见称:邑源公司和贾红超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2006年9月10日,贾红超、曾慧军和孙占军三人散伙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第四条载明:存折(农行,户名曾会军,金额约75000.00元)风险共担。由于该特别约定“风险共担”涉及案外人孙占军,邑源公司和贾红超所提的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不具有同一性,其反诉不能成立,故原审对邑源公司和贾红超要求以该存折款抵消所欠曾慧军股金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邑源公司和贾红超就存折款75000元所涉及的问题可另案解决。 综上,河南邑源乳业有限公司、贾红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邑源乳业有限公司、贾红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