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桂园区菜园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新军,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柯正兵,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一审被告:崔志强,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柯正兵及一审被告崔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泰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鸿泰建筑公司与崔志强并无挂靠关系,未将单位公章交给崔志强使用,崔志强向柯正兵出具的借据上加盖的鸿泰建筑公司的印文系崔志强伪造,鸿泰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生效判决判令鸿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二审开庭后,发现本案借据上的公章有伪造的嫌疑,经公安机关鉴定,借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鸿泰建筑公司的公章。据此,请求再审本案。 柯正兵提交意见称:崔志强与鸿泰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鸿泰建筑公司将其公章交给崔志强使用。崔志强向柯正兵借款,出具了借条,且加盖了鸿泰建筑公司的公章,生效判决判令鸿泰建筑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原一、二审中,鸿泰建筑公司并未对公章提出异议,现提交的鉴定意见,柯正兵不予认可。鸿泰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鸿泰建筑公司与崔志强签订了《建筑资质挂靠协议》,该公司同意崔志强挂靠其公司名下,使用公司的资质证书,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其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鸿泰建筑公司将公司的公章亦交给崔志强使用,崔志强在向柯正兵出具的借款条上加盖了鸿泰建筑公司的公章,生效判决认为鸿泰建筑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判令鸿泰建筑公司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鸿泰建筑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的答辩及上诉均称本案的借款是崔志强的个人行为,应当由崔志强个人承担,其并未对借条上的公章提出异议和要求鉴定。现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在二审判决之后作出,且系复印件,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鸿泰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