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鹏程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站前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干军,男,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如意,女,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鹏程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干军、李如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鹏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鹏程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路口不是鹏程公司的施工路段,事发现场是完全封闭的道路,无需设置标志。(二)任干军、李如意将本案交通事故肢解成四次诉讼,违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任红亮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四)一、二审认定任红亮在该事故中属于一般过失,依法不减轻鹏程公司的赔偿责任,有悖事实和法律。任红亮在事故发生时不满18周岁,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应当承担责任。(五)本案交通事故中,孟辉已受到刑事处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任干军、李如意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本案事故地点位于温县鑫源路向东延伸路段施工工地,该路段中有鹏程公司堆放的沙土,鹏程公司称该路段不是其施工路段、不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鹏程公司在路上堆放沙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鹏程公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这足以说明鹏程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鹏程公司称没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事故的发生多因一果,存在多个侵权主体,任干军、李如意对多个侵权主体分别起诉,法律并没有作出禁止性的规定,且多个诉讼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诉讼请求总额,故鹏程公司主张任干军、李如意多次诉讼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任红亮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两年一直在城镇居住并打工,有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温县温泉镇北新街居委会、王学文、温县龙凤大酒店等出具的证明佐证,故,一、二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四、鹏程公司在路上堆放沙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次要责任,一、二审法院确定鹏程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任红亮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一、二审虽然以其未戴头盔为由认定任红亮存在一般过失,但因该过失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故鹏程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减轻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五、因鹏程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任红亮在事故中死亡,任红亮的死亡给其亲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一、二审法院酌定该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 综上,鹏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鹏程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