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4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北段泰宏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秦太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长江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向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林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强。 一审被告:安阳大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曙光小区国泰办公楼南区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守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伟公司)及一审被告安阳大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宏公司申请再审称:在实践中因监理流于形式,发包方为控制工程质量往往对建筑商指定主要原料。本案发包方大城公司指定了混凝土供应商天伟公司使用湖波牌水泥,这是一种商业化习惯。《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2011)》规定“混凝土原材料进场时,供应方应按规定批次向需方提供质量证明文件”。在天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资料中,天伟公司全部使用湖波牌水泥合格证的行为表明了天伟公司认可使用湖波牌水泥的义务,经泰宏公司委托鉴定,天伟公司使用的水泥只有少部分为湖波牌水泥。天伟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申请再审。 天伟公司提交意见称:在供需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什么牌子的水泥,天伟公司提供的是混凝土,只要混凝土质量合格就可以。 本院认为:泰宏公司以天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中必须全部使用湖波牌水泥作为抗辩理由,那么则应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泰宏公司与天伟公司在2011年1月开始履行口头混凝土供需合同,泰宏公司与天伟公司2011年7月20日补签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双方就混凝土数量、价格、计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的约定,但没有就混凝土中使用湖波牌水泥作出约定。另外,泰宏公司自认在2011年7月18日接到了大城公司《停止使用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预拌砼》的通知,如果是天伟公司没有使用湖波牌水泥的原因,那么2011年7月20日补签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泰宏公司应该要求天伟公司在混凝土中使用湖波牌水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伟公司在混凝土使用湖波牌水泥是其合同义务。 综上,泰宏公司的再审不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