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咸亨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倩,女,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34号院17栋2门1401室。 委托代理人:袁惠萍,女,汉族,1944年6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沙东二街坊7栋2门102号,系周倩之母。 再审申请人洛阳咸亨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亨公司)因与周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咸亨公司申请再审称:咸亨公司与周倩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将商品房预订协议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事实相悖。周倩未在通知的期限内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视为自动放弃购房权,双方签订的《都市梦园房屋认购协议》己自行失效。咸亨公司仅收到周倩定金2万元,未收到另交的381585元房款,周倩于2010年4月16日将381585元通过建设银行转帐给洛阳鑫创泰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创公司)员工刘淼个人,周倩主张向刘淼个人帐户转款381585元为支付的房款于法无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周倩提交答辩意见称:周倩从未收到咸亨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短信通知,周倩所交的381585元房款是咸亨公司都市梦园售楼部主任韩志禄提供的银行帐号,刘淼是鑫创公司的员工,鑫创公司与咸亨公司签订有“都市梦园”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咸亨公司应对鑫创公司员工的收款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周倩与咸亨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明确了出卖人、买受人、商品房位置、面积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实质要件,周倩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当天交定金2万元,后于2010年4月16日,按照咸亨公司售楼部销售人员韩志禄提供的银行卡号,将全部购房款381585万元转入在都市梦园售楼部工作的鑫创公司员工刘淼个人帐户,咸亨公司认可刘淼是鑫创公司在都市梦园售楼部工作人员,作为买房者周倩对咸亨公司与鑫创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及内部分工和约定并不知晓,故两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刘淼作为售楼部工作人员收取房款的法律后果应由咸亨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咸亨公司诉称周倩在收到短信后,未在通知的期限内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对此,周倩不予认可。短信通知非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也非唯一的通知方式,咸亨公司不能证明周倩收到了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咸亨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己自行失效的理由不足。另,生效判决己告知咸亨公司与鑫创公司之间因超越代理权限产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咸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咸亨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庄卫民 审判员 刘新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柴 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