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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与沈武阳、郭朝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武阳,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郭朝刚,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住宜阳县。
再审申请人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感家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武阳、一审被告郭朝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灵感家居公司申请再审称:1.在沈武阳施工期间,先后从灵感家居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朝刚领走材料、材料款以及相关费用折合后共计133487元,沈武阳在灵感家居公司书写的流水页面上签字确认,这些款项相当于灵感家居公司先行垫付给沈武阳的工程款。2.二审灵感家居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在沈武阳组织施工期间拖欠工人工资达7万元之多,政府部门责令灵感家居公司作为承包方先行支付工人工资,二审判决对新证据不予理会,也不让证人出庭,有失公允。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沈武阳提交意见称:1.双方对工程总价无异议,不存在灵感家居公司垫付21万元的事实,灵感家居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流水帐不具有证明力。2.灵感家居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支付工人工资问题,两份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灵感家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灵感家居公司在与洛阳矿业集团纳米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将工程交由沈武阳组织施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总价款26.5万元均无异议。灵感家居公司再审申请称沈武阳在施工期间从郭朝刚处领取材料、材料款及其他费用合计133487元,郭朝刚、灵感家居公司一、二审中提交了3张流水帐页并提供证人岳建伟出庭作证,用于支持灵感家居公司的主张。从3张流水账页上显示的内容看,在流水账页第1页下方有沈武阳的签字,在签名后面有一数字“44833”;第2页下方的数字为“87454+1200元”,无沈武阳签字;第3页上方为沈武阳出具的收到1万元的收条。岳建伟作证称其系郭朝刚临时会计,第1页沈武阳签字后面数额是44833元,另外两张是88654元,沈武阳看过就打了个1万元收条。沈武阳除对第3页流水账页上的1万元收条认可外,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按常理讲,如果沈武阳对流水账页记录内容没有异议,名字理应签在汇总的金额之后,而沈武阳的签名在数字“44833”之前,不符合人的正常交易和书写习惯,且灵感家居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3张流水账页上全部内容的真实性,故灵感家居公司该项理由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依据沈武阳自认确定灵感家居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灵感家居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中提交证人岳建伟、张飞证言作为新的证据,二人作证证明灵感家居公司替沈武阳分别支付工资款47000元、28300元。沈武阳质证称岳建伟、张飞的证言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张飞该次证言与其在二审出庭作证所述的“给沈武阳干活,干着干着他不给钱了,后来是郭朝刚给我4、5万块钱”不一致。对于岳建伟的证言,因其为郭朝刚的会计,与郭朝刚有利害关系,且该证言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岳建伟、张飞二人的证言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灵感家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柴 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