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福温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111号紫金城。 法定代表人:林文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征,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迅晓,女,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博阳,女,汉族,1998年12月30日出生,住洛阳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福温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111号紫金城。 法定代表人:林绍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征,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洛阳福温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温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迅晓、杜博阳、一审被告洛阳福温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温置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温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两审法院对双方的经营管理起始日及终止日的时间认定错误,李迅晓、杜博阳无证据证明福温科技公司接受并认可其《授权委托书》,应以双方认可的2008年9月26日市场商铺开业日计算起始日,2011年9月26日为终止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履行交接手续,原判决支持李迅晓、杜博阳要求拖欠房屋租金于法无据,请求对本案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房屋管理期限应当从房屋交付的2008年3月31日,还是从商铺开始营业的2008年9月26日计算起始时间,2008年1月22日,李迅晓、杜博阳看到福温置业公司在媒体发布的卖房返租商业广告“前三年租金一次性返还,即买即收租”的宣传,李迅晓、杜博阳与福温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建成交付时间是2008年3月31日,租期三年。福温科技公司虽对李迅晓、杜博阳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加以证明。2008年3月31日,双方又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是福温科技公司对商铺三年经营权以及物业管理服务期限,非租赁期限。故两审法院认定出租房屋交付时间为2008年3月31日,判决福温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福温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福温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福温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庄卫民 审判员 刘新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柴 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