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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福温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迅晓、杜博阳、一审被告洛阳福温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福温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111号紫金城。 法定代表人:林文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征,河南魏征律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福温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111号紫金城。
法定代表人:林文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征,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迅晓,女,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博阳,女,汉族,1998年12月30日出生,住洛阳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福温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111号紫金城。
法定代表人:林绍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征,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洛阳福温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温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迅晓、杜博阳、一审被告洛阳福温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温置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温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两审法院对双方的经营管理起始日及终止日的时间认定错误,李迅晓、杜博阳无证据证明福温科技公司接受并认可其《授权委托书》,应以双方认可的2008年9月26日市场商铺开业日计算起始日,2011年9月26日为终止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履行交接手续,原判决支持李迅晓、杜博阳要求拖欠房屋租金于法无据,请求对本案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房屋管理期限应当从房屋交付的2008年3月31日,还是从商铺开始营业的2008年9月26日计算起始时间,2008年1月22日,李迅晓、杜博阳看到福温置业公司在媒体发布的卖房返租商业广告“前三年租金一次性返还,即买即收租”的宣传,李迅晓、杜博阳与福温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建成交付时间是2008年3月31日,租期三年。福温科技公司虽对李迅晓、杜博阳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加以证明。2008年3月31日,双方又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是福温科技公司对商铺三年经营权以及物业管理服务期限,非租赁期限。故两审法院认定出租房屋交付时间为2008年3月31日,判决福温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福温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福温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福温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庄卫民
审判员 刘新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柴 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