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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运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12号。 诉讼代表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12号。
诉讼代表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宏飞,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运子,男,汉族,1959年10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润东,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运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举证时限等行为违反程序法。2.本案涉及同一事实重复诉讼,一审错误立案,程序违法,实体审理错上加错。3.《劳务合同》对价格、工程量等有明确约定,不涉及鉴定,鉴定本身就是个错误。4.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司法鉴定书是非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非法鉴定报告。5.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路桥公司不欠款,且王运子应退还多领的款项。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王运子提交意见称:1.一审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是路桥公司应支付王运子建筑材料保管费及退还质保金两项内容,该两项费用并不在本次诉求中。2.河南中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李月梅、方爱琴均具有工程造价的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驳回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笔录上记载,庭审中法庭依法向当事人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合议庭成员均在庭审笔录上签了名。2012年6月6日,一审法院向路桥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1)西民初字第1775号案件的审理中,王运子申请对工程结算费用及利息等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所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仅是材料保管费、工程质量保证金两项费用,王运子在本案中要求支付增加工程部分劳务费等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故路桥公司称一审违反程序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施工中,因标号为K148+635、K148+844、K150+980、K150+086的四个通道的桩基出现大量流沙、渗水,为此增加了工程量,该部分超出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范围,一审法院应王运子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该部分工程量的劳务费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类鉴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并没有将工程造价鉴定列入其中,根据该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一审法院所委托的河南中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两位鉴定人具有相应的工程造价鉴定资格,路桥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司法鉴定书是非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非法鉴定报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路桥公司虽对河南中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故一、二审判决将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柴 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