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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口腔医院与杨彪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源市口腔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会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樊庆丰,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源市口腔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会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樊庆丰,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彪,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王克珍,系杨彪之母。
再审申请人济源市口腔医院(以下简称口腔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杨彪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口腔医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剥夺了口腔医院的诉权;(二)口腔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杨彪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未准许口腔医院提出的因果关系鉴定不当;杨彪的双眼没有明显视力功能损害或眼病。请求依法再审。
杨彪提交意见称:口腔医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开庭审理,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多次进行庭审,口腔医院与杨彪双方都针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充分的说明、阐述,且出具了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口腔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口腔医院已充分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口腔医院认为原审剥夺其诉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双方发生纠纷后,口腔医院未对病历进行封存,且口腔医院提供的病历存在性别书写错误、主刀医生未签字、没有页码等重大瑕疵。在杨彪对口腔医院的病历提出异议,口腔医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口腔医院承担不能鉴定导致的不利后果,判决口腔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杨彪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等问题。双方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法院委托,对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口腔医院主张其医疗行为与杨彪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杨彪的双眼没有明显视力功能损害或眼病,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口腔医院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济源市口腔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源市口腔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