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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德盛路99号。 诉讼代表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业津,河南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德盛路99号。
诉讼代表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登科,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翔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志,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依据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总价为36825818.77元是错误的,德盛公司提供的图纸、资料、实物均可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故意少算、漏算。2.一、二审判决由德盛公司承担社保费及安宸公司代为支付的税款,是完全错误的判决。德盛公司只是承建了河洛钟灵小区的1#、2#楼,社保费的条子上也未注明是河洛钟灵小区1#、2#楼的工程社保费。关于安宸公司代德盛公司交付的税收807301.88元,完全是其单方行为。3.一、二审法院认定安宸公司供应材料为13412492.85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安宸公司提交意见称:1.对于工程造价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对其提出的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德盛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表示对鉴定认可。2.安宸公司提交了缴纳社保费详细的证据,法院应按照安宸公司实交的金额计算。3.鉴定机构对材料费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德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德盛公司再审申请称其提供的图纸、资料、实物均可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故意少算、漏算,一、二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总价为36825818.77元错误的问题,在鉴定中,鉴定机构根据一审法院移送的鉴定资料审核,通知双方补充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施工合同、协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签证等方面的施工资料,并根据鉴定需要两次进行现场勘验,在德盛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针对其异议逐项进行了答复,并做出了相应的补充鉴定,因没有厕所的签证等相关的鉴定资料,对公共厕所的造价无法计算。德盛公司对鉴定补充意见仍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一、二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书对工程造价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建设工程社保费是国家为建设施工企业职工建立社会保障的专项费用,是工程造价的有机组成部分,该费用实行统一管理,由社保机构向建设单位记取,安宸公司按规定就其投资的河洛钟灵建设工程向社保机构交纳了建设工程社保费,德盛公司承建的是河洛钟灵小区1#、2#楼工程,洛阳安宸公司缴纳的建设工程社保费中包括有该小区其他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计算的1#、2#楼工程建设工程社保费为1160474.93元,二审判决以此计算的数额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安宸公司提交的税务局开具的税收管理证明回执联、税收通用完税证、两张进帐单以及浙江德盛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德盛公司应缴税款是由安宸公司代为缴纳的事实,一、二审判决将该部分税款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亦无不当。德盛公司称安宸公司提供的材料应以其购买材料的原始发票为准,一、二审法院认定安宸公司供应材料13412492.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安宸公司供应的未计价材按安宸公司采购价(含运费)计价。安宸公司指定品牌并由德盛公司采购者,按安宸公司签证认可的价格计算。对安宸公司供材价格,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补充意见书作了说明,钢材价格是根据安宸公司的认价单计算的,如认价单钢材价格和钢材实际购买价格不符的,钢材价格可以依实调整。德盛公司提交的三份补充协议在鉴定中已向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机构在鉴定中也已对该三份补充协议作出了相应的说明,故德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德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柴 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