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宋军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海能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希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班全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庆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温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海能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三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业局申请再审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债权转让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但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转让债权后,直到2008年7月22日其申请撤诉时止,其与受让人均未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故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电业局不发生效力,此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发布的催收公告对电业局也无效力,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海能公司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处理不当,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电业局为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电业局及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均未清偿该笔借款,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向法院起诉要求电业局及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还款。在诉讼期间,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5年11月30日,双方共同在河南商报上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依据法律规定,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了效力。2007年、2009年、2011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连续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12年12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海能公司,双方在河南商报上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上述这些公告内容及形式均合法有效,均能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海能公司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电业局及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清偿债务,也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虽然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在转让债权后未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但这并不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债权人也未发生怠于主张债权的行为,电业局及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仍应依法向债权受让人清偿债务。电业局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温县电业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县电业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