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温胜利,男,汉族,1972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贺,男,汉族,1990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滨河路中段13号楼2单元2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松山,男,汉族,1979年8月22日出生,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郭家秀,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温胜利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杨松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温胜利申请再审称:四建公司在调试涉案工程电气线路时,没有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致使正在施工的杨松山遭电击从高处跌落受伤,四建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温胜利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且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脚手架架板系木质结构,高度系3米以上的事实存在错误,故依法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杨松山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时,四建公司对工程电气线路进行通电调试,由于杨松山施工处的电气管线漏电,其被电击后从脚手架上跌落到地面,造成身体受到损害,四建公司应当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由于杨松山在脚手架上作业时,缺乏相应安全防护措施,杨松山被电击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温胜利作为雇主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审判决温胜利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温胜利主张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错误,但是该部分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其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温胜利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胜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