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州车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星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皓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继斌,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钊,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开开特星光锁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堂洪,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温州车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星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河南开开特星光锁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开特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车舟公司申请再审称:增值税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显示的虽是“电镀费”或“热处理费”,但实际是两项费用的合计,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包含的货物数量并不重复。二审判决以“部分数额相同”认定“重复计算”明显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星光公司提交意见称:车舟公司委托星光公司对同一锁销部件分别进行热处理、表面处理(电镀),这两项加工工作是由星光公司的热加工分厂和电镀分厂分别完成。星光公司将同一批锁销部件的热处理加工费和电镀费分别开具发票,故五张增值税发票所包含的货物数量存在重复。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车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星光公司于2003年5月31日、8月28日、11月12日、11月12日,2005年9月13日向车舟公司开具发票号为NO.00236311号、NO.00237897号、NO.00974884号、NO.00974885号、NO.00916375号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现双方对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M34.1-010、M34.5-02、M70.1-02、M70.3-03、M70.5-02五种型号部件的数量有异议。关于该五种型号部件,NO.00236311号和NO.00237897号显示的数量一致,单价不一致;NO.00974884号和NO.00974885号显示的数量一致,单价不一致。同时,同一天开具的NO.00974884号和NO.00974885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分别显示系“电镀费”、“热处理加工费”。综上,一、二审认定五种产品数量实为重复计算并无不当。车舟公司关于“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显示的虽是“电镀费”或“热处理费”,但实际是两项费用的合计,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包含的货物数量并不重复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车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车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