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20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漯河市供销合作市。 法定代表人:齐建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志国,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保国,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漯河市三利土杂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炎生,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漯河市供销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三利土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民四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漯河市供销合作社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077号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漯河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漯河供销社)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三利土杂品有限责任公司(漯河三利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你院(2012)漯民四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现以(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噢02077号民事裁定指令你院再审。再审时请注意以下问题: (一)你院再审理本案时,认定漯河供销社与漯河三利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资产确认书存在重大误解或是漯河三利公司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并予以撤销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漯河三利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向漯河供销社出具了是否有土产公司控股的表决报告,该报告明确表示:“自公司重组4年以来,利用了现在界定为社有资产,通过全体股东的努力,使三利公司发展到现在的规模,保证了社有资产的保值,也使市社没有失去烟花爆竹业务这块阵地”。该报告是否能够说明漯河三利公司与漯河市供销社签订的资产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及受胁迫的情况。 请你院依法及时审理,并将审理结果报告我院。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理结果反馈地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庭 邮编:450008 联系人:王海清办公电话:0371—871615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