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润城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绮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冉行云,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筱华,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漯河润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城公司)、冉行云因与被申请人刘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三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刘筱华借给冉行云10万元现金没有事实证据,认定70万元债务转移没有事实证据;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冉行云申请再审称:借条是借贷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为债务转移没有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60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10万元现金刘筱华应当举证证明该10万元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刘筱华提交意见称:润城公司、冉行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债务转移及借款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审认为刘筱华借款给冉行云后,经冉行云、润城公司、刘筱华三方协商同意,由润城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向刘筱华出具借条,并由冉行云担保,该行为可以证明该债务转移已实际发生,三方的法律关系随之发生改变,刘筱华与润城公司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冉行云为担保人。在润城公司、冉行云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存在无效或者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情形下,认定该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适当。润城公司、冉行云主张不存在债务转移、借款合同不成立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刘筱华将60万元借给冉行云,有银行转账凭证、刘筱华的陈述及贾芳芳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该借款事实与冉行云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润城公司向刘筱华出具的借条相印证,刘筱华主张另10万元系现金支付,润城公司和冉行云虽主张10万元现金借款不存在,但该主张与债务转移时三方约定的70万元数额不符,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漯河润城制衣有限公司、冉行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润城制衣有限公司、冉行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