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迎召,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严军,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 再审申请人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孟严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三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孟严军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虚假的工程报价三方比价,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司依据管理规定对孟严军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承担40%的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苏宁公司返还给孟严军多扣除的工资2440元错误。(二)苏宁公司提供的孟严军工资表显示,其工资为每月2660元,原审采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孟严军月工资为3800元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返还多扣除的工资问题。孟严军任苏宁公司平顶山大区行政物业部部长期间,在外包工程中存在过错,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2年9月17日,苏宁公司对孟严军作出处理决定:“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并承担赔偿金的40%。”苏宁公司上述处理决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但是苏宁公司在扣除赔偿款时,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的“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规定,从孟严军当月工资3800元中一次性扣除赔偿款3200元,超过孟严军当月工资的20%即760元,多扣除2440元,故原审判决苏宁公司返还孟严军多扣除的工资2440元正确。(二)关于月工资问题。苏宁公司提供的孟严军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表》一份,以此证明孟严军每月的基本工资为2660元。由于该工资表系苏宁公司单方制作,苏宁公司也未提供财务走账记录、缴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孟严军对该工资表不认可。同时,二审期间,苏宁公司也未就孟严军的月工资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原审采信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孟严军月工资为3800元并无不当,苏宁公司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苏宁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