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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红妮与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0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红妮,女,汉族,1974年2月26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延军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0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红妮,女,汉族,1974年2月26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延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潘红妮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劳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红妮申请再审称:潘红妮在工作时与班长发生矛盾,公司领导不作处理,造成潘红妮至今不能上班。原审对潘红妮请求补发停工工资及恢复工作不予支持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潘红妮工作时与班长发生矛盾后,即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根据按劳计酬的工资原则,原审认为潘红妮要求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支付停工以来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潘红妮起诉时未曾提起要求公司恢复工作的请求,且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同意潘红妮随时可以到公司上班。故潘红妮以该项主张请求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潘红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红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审 判 员  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