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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子涵与灵宝市中医院、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子涵,男,200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法定代理人:潘伍奎,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子涵,男,200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法定代理人:潘伍奎,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宝市中医院。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曹建立,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波,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系该院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维雄,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琳,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系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天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潘子涵因与被申请人灵宝市中医院、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灵宝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二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子涵申请再审称:1、潘子涵的头部疤痕是灵宝市医院使用甘露醇对其治疗造成的,潘子涵疤痕秃发与使用甘露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灵宝市医院没有证据证明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灵宝市中医院使用无证人员非法行医,导致潘子涵病危被送到灵宝市医院抢救,其医疗行为与潘子涵头皮疤痕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无法律依据,明显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灵宝市中医院提交意见称:灵宝市中医院未给潘子涵注射过甘露醇,接生行为与潘子涵的伤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潘子涵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灵宝市医院提交意见称:潘子涵出院时头部皮肤完整,无红肿及溃烂,注射甘露醇与其疤痕秃发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潘子涵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患者应当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因此,潘子涵应当首先证明其接受过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潘子涵于2002年10月22日在灵宝市中医院剖腹产出生,10月24日凌晨出现抽搐、口唇发绀等症状,灵宝市中医院当天即将潘子涵送到灵宝市医院救治,灵宝市中医院未对潘子涵进行有创性操作,潘子涵疤痕性秃发不是灵宝市中医院在医疗过程中直接造成,其损害结果与灵宝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已生效的灵宝市人民法院(2005)灵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故潘子涵再审称灵宝市中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002年10月24日灵宝市医院收治潘子涵后,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呼吸衰竭、心肌损伤及新生儿脑炎。灵宝市医院通过使用微量泵给患儿输液对症治疗,潘子涵于11月5日痊愈出院,病历中没有出现疤痕秃发及治疗的记载,潘子涵提供的甘露醇说明书不能证明其头部疤痕系灵宝市医院使用甘露醇对其进行治疗所导致的,潘子涵疤痕秃发是否在灵宝市医院诊疗活动中形成的证据不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潘子涵及灵宝市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鉴定机构以该案已过鉴定时限为由不予受理。灵宝市医院又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住院病历等检材中无潘子涵头部瘢痕形成时间的相关记载,无法出具明确鉴定结论为由予以退卷处理。因此,潘子涵再审称其头部疤痕是灵宝市医院使用甘露醇对其治疗造成的,灵宝市医院应当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潘子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子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柴 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