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海洋,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家具厂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李振乾,该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商行)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市家具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家具厂清算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法民三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濮阳商行申请再审称:虽然家具厂清算组提交的对账单上印鉴真实,但该对账单是董反修为掩盖自己的犯罪行为而私自打印的,其内容虚假。生效判决据此对账单认定双方真实存款关系及存款数额,属认定事实错误。濮阳商行依据形式完备、填写无误、印鉴真实的转账支票将家具厂清算组账户内的款项转出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董反修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董反修自己承担,生效判决判令濮阳商行对董反修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濮阳商行的下属机构中原路分社为家具厂清算组出具的对账单形式合法,上面加盖的中原路分社的印鉴亦真实。其认为对账单为董反修私自制作、内容虚假,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生效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家具厂清算组与中原路分社存款关系成立,判令该社的上级法人单位濮阳商行承担本案存款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在没有家具厂清算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董反修作为中原路分社主任,其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该清算组的资金,侵害了该清算组的财产权益,虽然董反修的行为被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行为,但该行为不影响濮阳商行与家具厂清算组之间存款关系的成立。故,生效判决对濮阳商行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支付存款责任的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濮阳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郭 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