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57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学信,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梅花,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俊忠,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紫薇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岳新,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彭文勇,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一审第三人:刘晓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申诉人王学信、邵梅花与被申诉人胡俊忠、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一审第三人彭文勇、刘晓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6月26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抗(2014)57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