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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男,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男,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办公9、10、11层。
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淑凤,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王久安,该公司法务专员。
再审申请人王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建申请再审称:(一)王建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的民事行为无法律依据,且该《保险代理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二)《保险代理合同书》以确定、调整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形式,承载授权委托书之内容,行使被代理人代理权授权的民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5条的规定,存在民事行为无效的事实。(三)《保险代理合同书》以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形式,记载委托合同条款内容的民事行为,其程序违法,具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相符合的情形。(四)生效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自行修改合同内容,适用法律错误。(五)王建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委托合同释义”、“保险单三份”、“许可证管理办法”、“保险法释义第五章”、“委托合同释义”、“释义”作为新证据,证明其不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综上,王建以其没有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也没有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资格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为由,依法申请再审。
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二)王建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三)王建不办理交接手续,拒绝归还《展业证》、《保证金收据》等物品,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当向其退还500元保证金。综上,王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王建申请提出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从业资格问题仅是该法针对保险代理人资格问题所作出的管理性质的规定,而非针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该法规定了违法聘任不具有从业资格人员和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个人保险代理活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未规定保险机构聘任不具有从业资格人员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王建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发生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因此,生效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二)保险代理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行为也并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王建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王建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并未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王建以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四)因王建未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证据,生效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五)王建申请再审提供的新证据并非新发现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也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因此,王建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王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审 判 员  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