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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本智与正阳县教师进修学校人事争议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本智,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超辉,男,汉族,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二高家属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本智,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超辉,男,汉族,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二高家属院,系王本智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正阳县教师进修学校。
法定代表人:代洪俊,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本智因与被申请人正阳县教师进修学校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本智申请再审称:1999年王本智领取中级工晋级考试表格时,得知本人已被单位除名,就找各级领导反映情况,但一直没有结果,直到2010年11月29日才接到县教体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因此,王本智收到该处理意见书之日应为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王本智的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审以王本智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王本智1994年从部队复员到地方,1995年被分配到正阳县教师进修学校工作。但王本智并未到单位上班,也未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而是向单位口头提出申请外出务工。王本智外出务工前,没有与单位履行任何手续,至今未领取过工资。1999年,王本智领取中级工晋级考试领表时,知道其名字已被取消。2000年正阳县教师工资上划到县财政部门统一发放时,县人事部门对全县教师进行了信息采集,王本智未参与信息采集。2011年2月15日,王本智向正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人事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其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虽然王本智复员被政府安置到正阳县教师进修学校上班,但是其并未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也未上班,更没有领取过工资,单位人员名册中也没有其名字,说明王本智与正阳县教师进修学校没有建立起劳动关系。王本智虽主张其是响应县里政策号召外出务工,但其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王本智与正阳县教师进修学校不存在人事劳动关系。同时,1999年王本智知道其名字已被单位取消后,王本智并未及时、正确地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问题,2011年2月15日王本智才向正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人事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虽然王本智主张应以2010年11月29日收到正阳县教育体育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为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但是王本智该主张并不能成为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因为正阳县教育体育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是申请仲裁的前置条件,也不是法定理由,且王本智2010年8月30日才向正阳县教育体育局信访反映情况。综上所述,原审驳回王本智要求确认与正阳县教师进修学校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正确,王本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本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本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