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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趁义与温县建筑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趁义,男,汉族,住河南省温县温泉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洪庆,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趁义因与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趁义,男,汉族,住河南省温县温泉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洪庆,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趁义因与被申请人温县建筑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三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趁义申请再审称:王趁义支付的30万元是土地转让费,2003年的交付证明足以证明争议土地已由温县建筑公司指派王志坚实际交付给了王趁义。王趁义已在该土地上进行了垫土建房等生产经营性活动。温县建筑公司先后两次向王趁义收取办理土地业务过户费49000元,足以表明温县建筑公司将该土地转让给王趁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温县国土资源局与温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依法认定该协议无效。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豫法行提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行再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2009)焦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和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并驳回王趁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属于温县建筑公司,土地权属清楚。2007年12月28日,涉案土地使用权已变更登记在王满盈名下,王趁义请求撤销王满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已被(2012)豫法行提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驳回,且涉案土地于2011年又被温县人民政府收回,温县建筑公司已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故王趁义要求温县建筑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至其名下的前提已不存在,一、二审判决驳回王趁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趁义与温县建筑公司的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王趁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趁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