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顺利,男,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79号。 法定代表人:侯瑞芳,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强,该医院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王顺利因与被申请人鹤壁市人民医院劳动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顺利申请再审称: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不能证明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有关劳动司法解释,仲裁时效可以中断,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生效判决认定王顺利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鹤壁市人民医院提交意见称:双方的劳动争议经山劳仲裁字(2008)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顺利对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后,因庭外和解,王顺利撤诉。其再次经过仲裁及再次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生效判决驳回王顺利的诉讼请求正确,王顺利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2008年王顺利与鹤壁市人民医院发生劳动争议,经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仲裁字(2008)第204号仲裁裁决书。王顺利不服,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9月27日王顺利出具了保证书和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该院于2009年9月28日向王顺利依法送达了准许其撤诉的裁定书。2013年王顺利再次申请仲裁,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王顺利的申诉,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于2013年6月再次起诉。王顺利于2008年离开鹤壁市人民医院且申请了劳动仲裁,此时王顺利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中又申请撤诉,三年后再次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顺利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生效判决认为王顺利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王顺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顺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