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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耿松敏合同纠纷民事再审申请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吕荥钰,该联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显东,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吕荥钰,该联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显东,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耿松敏,男。
委托代理人:卢正献,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申请人耿松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用联社申请再审称:耿松敏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冯松申提供抵押担保,信用联社多次向冯松申发出催收通知,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信用联社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要求耿松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生效判决不顾已经判决的事实对抵押担保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信用联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冯松申于2000年5月15日向信用联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0年5月15日至2001年5月15日。2003年4月10日信用联社向冯松申催收了贷款,诉讼时效中断;2004年6月28日冯松申偿还贷款利息4890元,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至2006年6月28日届满。在2006年6月28日之前信用联社未再向冯松申催收贷款,也未向耿松敏行使抵押权。2008年5月20日,冯松申在信用联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的效力仅限于冯松申本人,对担保人耿松敏不具有法律效力。信用联社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耿松敏行使抵押担保权利,直到2011年才起诉要求耿松敏承担连带责任被驳回,2013年信用联社又请求耿松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请求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生效判决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生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其司法解释有关保证的相关规定驳回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在引用法律条文上虽有不当之处,但生效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错误,信用联社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信用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代理审判员  王秋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