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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龙口尹村外贸联营粉丝生产厂与河南同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春都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00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口尹村外贸联营粉丝生产厂,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石良镇尹树。 法定代表人:刘玉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卿,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00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口尹村外贸联营粉丝生产厂,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石良镇尹树。
法定代表人:刘玉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卿,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树高,该厂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同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41号投资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郭海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春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26号。
再审申请人龙口尹村外贸联营粉丝生产厂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同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春都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龙口尹村外贸联营粉丝生产厂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庄卫民
审判员 刘新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柴 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