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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宋俊淮与洛阳市隆信物贸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李克良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俊淮,女,汉族,1961年5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俊淮,女,汉族,1961年5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隆信物贸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路建筑机械租赁中心纬二A排49-51号。
负责人:孟凡菊,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建朝,男,汉族,1955年2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克良,男,汉族,1949年10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
再审申请人宋俊淮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隆信物贸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隆信租赁公司)、李克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俊淮申请再审称:宋俊淮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诉讼主体,李克良有多个工地,宋俊淮仅是李克良其中一个工地的合伙人,李克良从隆信租赁公司租赁的物质大部分没有用于宋俊淮合伙的工地,原两审判决宋俊淮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是错误的。同时,认定2004年11月30日以后继续支付丢失物质的租金也是错误的。而且,回收单中漏判的部分严重损害了李克良、宋俊淮的利益。总之,生效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隆信租赁公司提交意见称:宋俊淮诉称其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李克良从隆信租赁公司租赁的物质大部分没有用于二人合伙的工地之说与事实不符。工程完工、工地撤场,不是租赁行为的终结,租赁期限取决于承租人,在租赁物未归还,租赁关系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原两审法院判决承租人李克良、宋俊淮仍应支付期间所产生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宋俊淮的再审申请。
李克良提交意见称:对丢失的租赁物价值计算过高,连续计算租金显然不妥。
本院认为:宋俊淮与李克良系合伙关系,李克良与隆信租赁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行为,同样对宋俊淮具有约束力,宋俊淮、李克良作为合伙人,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互负连带责任,宋俊淮诉称其不是本案租赁合同诉讼主体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宋俊淮认为李克良有多处工地,所租用的大部分建筑机具没有用于与其合作的工地,但宋俊淮并无证据证明从隆信租赁公司租用的建筑机具用在李克良的其它工地,而隆信租赁公司出具的《发货单》、回收单却显示用在了宋俊淮和李克良合作的百年家居城工地。宋俊淮、李克良因未及时归还隆信租赁公司的建筑机具,亦未对租金进行结算,生效判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承租人李克良、宋俊淮仍应支付延长期间所产生的租金并无不当。关于回收单中的物质是否漏判问题,生效判决己认定李克良已经在另一案中与隆信租赁公司进行了结算,对此,李克良并无异议,
综上,宋俊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俊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庄卫民
审判员 刘新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柴 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