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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俊贵与武陟县第一原种场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俊贵,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陟县第一原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俊贵,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陟县第一原种场。法定代表人:谢金良,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沈学玉,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再审申请人石俊贵因与被申请人武陟县第一原种场(以下简称武陟原种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俊贵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武陟原种场与石俊贵解除劳动关系及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认定石俊贵离岗时不属于停薪留职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武陟原种场提交意见称:石俊贵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石俊贵于1975年到武陟原种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1985年石俊贵离开武陟原种场,2004年石俊贵达到退休年龄。2011年7月份石俊贵向武陟县农业局反映其退休问题,2012年3月16日向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985以后石俊贵未给武陟原种场提供劳务,也未接受武陟原种场的管理,武陟原种场也未给其发放过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且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武陟原种场1985年停发其工资之日起到2004年达到退休之日,石俊贵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石俊贵于2011年主张其与武陟原种场存在劳动关系,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一、二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石俊贵与武陟原种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石俊贵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石俊贵主张其于1989年与武陟原种场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因其不能提交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俊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俊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