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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宏业养殖有限公司与郭保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5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登封市宏业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宣化镇蔡沟村。 法定代表人:冯青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宗辉,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5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登封市宏业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宣化镇蔡沟村。
法定代表人:冯青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宗辉,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保义,男,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
委托代理人:杨红军,男,汉族,住鹤壁市。
再审申请人登封市宏业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保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借款的给付方式、给付地点及借款用途没有查清。对借条中涉及的车辆抵押情况没有查清。冯俊杰出具借条的9万元不应当由宏业公司偿还。请求再审本案。
郭保义提交意见称:郭保义向宏业公司出借的22万元,该公司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公章,冯青杰在借条上签名对借款予以认可。宏业公司主张借款未查清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冯青杰找到郭保义借款5.8万元,是宏业公司购买图纸所用,应当偿还。冯俊杰代表宏业公司所借郭保义9万元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宏业公司偿还。宏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宏业公司向郭保义借款22万元,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青杰在借条上签名,且加盖了宏业公司的印章,该款也已实际交付。2008年11月4日5.8万元的借条上明确注明购图纸所用,该借条上也加盖了宏业公司的公章。借条真实、宏业公司的公章真实,生效判决认为借款关系真实,判令宏业公司对上述借款27.8万元予以偿还并无不当。借款的交付方式等及车辆抵押情况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宏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生效判决未查清此部分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另2笔借款计9万元,借条系冯俊杰出具。冯俊杰代表宏业公司在与郭保义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上亦加盖有宏业公司的公章。故,二审判决认为冯俊杰系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代表公司,冯俊杰的代理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宏业公司承担,从而判令宏业公司偿还该笔借款亦无不当。
综上,宏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登封市宏业养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