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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素清与济源市金马焦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素清,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李学根,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金马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朝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素清,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李学根,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金马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琚阳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石素清因与被申请人济源市金马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素清申请再审称:(一)石素清本人没有享受抚恤金,原审认定李学根(系石素清之夫)代表其与金马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有效错误;(二)原审对石素清主张的应返还扣除的2000元未予认定属于漏判;(三)李学根2010年书写的保证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请求依法再审。
金马公司提交意见称:石素清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李学根于2006年7月4日,与金马公司签订两份关于李江波工伤事故的补偿协议和补偿补充协议,又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了关于李江波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且所签订的协议均已履行完毕。虽然在协议上只有李学根一人的签字,鉴于李学根与石素清系夫妻关系,金马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学根是代表石素清夫妻二人签字。李学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认定金马公司与李学根代表石素清签订的三份补偿协议有效并无不当。石素清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金马公司于2006年7月4日,第一次与李学根签订的关于李江波工伤事故的补偿协议第一条丧葬补助金中明确约定,在丧葬补偿金中扣除金马公司为李江波支付的善后费用2000元。石素清主张的应返还扣除的2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三)2010年12月1日,经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金马公司又补偿给石素清和李学根30000元,石素清、李学根出具保证书,“保证针对其子李江波与金马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至此了结,以后不再申诉、上访,不再找任何理由起诉金马公司,否则,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石素清、李学根均在保证书上签字。石素清虽主张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保证书上签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素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素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