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胡君燕、胡俊娥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君燕,女,住河南省郑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胡俊娥,女,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胡君燕,女,住河南省郑州市。 河南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君燕,女,住河南省郑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胡俊娥,女,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胡君燕,女,住河南省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41号楼47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康复街。
法定代表人:尹继云,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军,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医院职工。
再审申请人胡君燕、胡俊娥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君燕、胡俊娥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从病历来看,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胡君燕之父胡桂林死亡。该医院应当举证证明:(1)将胡桂林死亡的具体时间排列在长期医嘱内的第2页的原因;(2)该医院应当说明什么是长期医嘱,长期医嘱都包含哪些内容?(3)该医院应当提供书写长期医嘱的医务人员的姓名和执行护士的姓名。(4)该医院应当证明在胡桂林病危期间准备了哪些应急措施和抢救物品及药品。2.从医嘱的每种药品剂量看,每种药的用量全部超标。3.胡桂林病历存在涂改现象,并且缺少病危(重)通知书。4.胡君燕对司法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河南省司法鉴定中心对胡君燕提出异议的答复错误百出,该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不应当采信。5.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护理中未征得患者胡桂林同意,将其作为教学上的“活教具”让学生观摩学习,侵犯了患者隐私。(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胡君燕提供了胡桂林人事档案,证明胡桂林的子女情况。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及参加共同诉讼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患者的亲属关系”错误。2.胡君燕提交了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异议材料,对河南省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仍然不服,生效判决认定胡君燕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错误。综上,胡君燕、胡俊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提交意见称:(一)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对胡桂林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诊断正确,治疗合理,程序规范,无医疗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书写病历符合《病历书写规范》的各项要求,无不当之处。患者胡桂林入院后,医院对其积极给予心电监护,氧气吸入,对其病重、病危时间、抢救措施及药品在病历医嘱中有详细记录。护理记录符合书写常规。依据患者的病情,药物用量在合理范围内。对于病历是否涂改的问题,可以请专家鉴定。胡桂林的病例内存在病危通知单,其家属已经签字确认。对于心肌标志物检测的具体时间问题,河南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说明。对于胡君燕提出的“活教具”问题,因患者胡桂林无自主心跳、呼吸,医护人员到病房抢救病人,并非模拟教学。综上,胡君燕、胡俊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1.鉴定意见问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35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对胡桂林的医疗行为无医疗过错”。胡君燕于2013年7月22日向该鉴定中心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8月20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书面答复。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30日的庭审中,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将上述鉴定意见书和胡桂林病历作为证据提交,证明该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医疗过错,胡君燕表示无异议,当庭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当庭予以确认。胡君燕于次日提交的《庭审笔录补正》显示,其要求鉴定机构对病历及护理记录重新核实,但卷宗内未发现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因胡君燕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未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因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在对胡桂林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生效判决对胡君燕、胡俊娥要求该医院承担医疗过错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病历相关问题。胡君燕、胡俊娥申请称胡桂林病历记载内容存在错误并提出异议,要求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予以说明并举证,对此,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已经对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无关等问题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履行了举证义务。鉴定意见书认为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出现危象后抢救及时,符合抢救规范,对胡桂林的医疗行为无医疗过错。胡君燕、胡俊娥申请称该医院还要举证证明病历中将胡桂林死亡的具体时间排列在长期医嘱内的第2页的原因等问题,于法无据。卷宗显示,胡君燕对胡桂林病历记载内容是否是其真实病情状况提出质疑,于2013年5月13日提出“病历文检”鉴定申请,要求对病历内容及“检验报告单”内容是否存在违规书写和修改、是否存在伪造行为进行鉴定。2013年5月14日,胡君燕又自愿撤回对病历进行文检的申请。因此,胡君燕、胡俊娥以病历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3.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是否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与本案医疗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胡君燕以侵犯隐私权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二)因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对胡俊娥的主体资格未提出异议,生效判决并未认定胡俊娥不具有第三人主体资格,对胡俊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已经予以准许,并未剥夺胡俊娥的诉讼权利。因此,胡君燕该项申请不能成立。
综上,胡君燕、胡俊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君燕、胡俊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