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义军,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友邦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志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胡义军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友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义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租地协议是友邦公司伪造的。事实上,租地的时间是1999年1月6日,租地期限为10年。胡义军用于建停车场的1.3亩土地使用权属于胡义军所享有,与友邦公司无关,一、二审认定胡义军从友邦公司手中转租2.855亩土地用于开设停车场不能成立。友邦公司应当赔偿胡义军的损失6万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友邦公司付给吕小寨(渠北)2010年度租赁费用明细表”、有胡义军签名的2011年8月21日结算清单及2001年12月5日的“租地协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友邦公司将租赁罗山县龙山乡沈畈村吕小寨组村民12.964亩土地中的2.855亩土地转租给胡义军的事实。友邦公司与胡义军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胡义军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友邦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协议,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胡义军称“租地协议”是友邦公司伪造的缺乏证据证明,且胡义军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协议是伪造的相关意见。同时,胡义军的上诉状显示,其对2001年12月5日的协议及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年予以认可。故胡义军关于“租地协议”是友邦公司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胡义军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二审判决已告知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胡义军关于友邦公司应当赔偿其6万元损失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胡义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义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