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红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凌,女,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郏县东兴物质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安,男,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花石乡东柳村1组,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郏县东兴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健公司申请再审称:天健公司与东兴公司存在真实煤炭交易,2007年1月至12月郏县东兴公司为天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2009年5月26日许昌市国税局以郏县东兴公司为虚开单位,天健公司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对天健公司作出追缴增值税678226.35元的处理决定。造成天健公司被税务机关处理并受到损失的原因,是东兴公司虚开发票所致,东兴公司应当赔偿天健公司的损失,原审判决驳回天健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故依法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2007年,天健公司与东兴公司签订数份购煤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东兴公司向天健公司供煤;东兴公司供煤时须向天健公司提交煤炭经销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复印件,并开具矿发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费发票。协议签订后,东兴公司共计为天健公司供应了5217125.35元的原煤,并为天健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虽然2009年7月6日东兴公司实际经营人杨春安因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刑,但是平顶山市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均未对上述60份增值税发票作出虚开的认定。虽然许昌市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是以东兴公司为虚开单位为由,对天健公司作出追缴税款的处罚,但并未认定上述60份增值税发票为虚开票据。因此,天健公司主张郏县东兴公司虚开发票造成其损失的理由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天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天健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