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保贵,男,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春魁,男,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再审申请人许保贵因与被申请人许春魁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二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保贵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而许春魁与刘桂梅的口头抵押借款协议没有文字记载,在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后,二审法院仅凭该口头协议认定以物抵债成立是错误的。陈玲珍病故后,按农村风俗侄子刘忠才(刘振民之父)为其办理后事,继承了陈玲珍的三间瓦房。刘振民拿到了房屋钥匙占有管理,后转让给许保贵占有使用,期间无任何人提过异议。本案中房屋和宅基地均属不动产,依法应登记过户为交付,其未办理过户手续,未更换证书,在陈玲珍和许春魁之间并未发生所有权和使用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故二审法院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脱离了该案的事实。在刘桂梅失去本村村民资格时,宅基地应收归集体另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许春魁不具备取得第二处宅基地的资格,二审判决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陈玲珍生前虽未与许春魁之间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在陈玲珍去逝后,其唯一继承人刘桂梅出庭证明,认可1997年因家庭困难而向许春魁借款2000元的事实,并愿意将该房顶替所欠许春魁的2000元债务。刘桂梅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以房抵债的约定是刘桂梅与许春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生效判决认为双方之间的约定有效并无不当。许保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忠才(刘振民之父)为陈玲珍的三间瓦房的继承人,刘振民将许春魁合法取得的房屋卖给许保贵属无权处分。许保贵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合法取得陈玲珍三间房屋的所有权。许春魁虽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协议以物抵债的效力。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但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农民个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但许春魁并非申请村集体分配的宅基地。在许保贵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许保贵无权阻挡许春魁对该三间房屋的拆除翻建并无不当。 综上,许保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保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张红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