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许昌宏泰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宋海亮、焦春琴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昌宏泰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丽君,河南世纪风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昌宏泰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丽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海亮,住许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春琴,住许昌市
再审申请人许昌宏泰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海亮、焦春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1998年4月26日宏泰公司与半截河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宋海亮三方签订的《以厂折价抵债协议书》是虚假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一、二审以该协议作为定案依据判决驳回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二)一、二审以证人于瑞卿的当庭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采纳违反法律程序;(三)1998年4月27日的见证书明显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依法再审。
宋海亮、焦春琴提交意见称:宏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以厂折价抵债协议书》是否履行问题。1998年4月26日宏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半截河乡农村合作基金会、丙方宋海亮达成以厂折价抵债协议,从协议内容看,截止该协议签订时,宏泰公司与宋海亮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是对宏泰公司债务的清算及偿付方式的各方合意。协议签订后,宋海亮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大坑李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土地的合同,宋海亮对该厂实际管理、经营,可以说明是对《以厂折价抵债协议书》的实际履行,宏泰公司主张该协议虚假未实际履行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原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宏泰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于瑞卿出庭作证问题。二审诉讼中,宏泰公司申请证人于瑞卿出庭作证,但于瑞卿的陈述与三方签订的《以厂折价抵债协议书》的事实相悖且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因此,原审对于瑞卿的证言不予采信正确。(三)关于见证书问题。本案审理中,宋海亮向法庭出示1998年4月26日的《以厂折价抵债协议书》和1998年4月27日的见证书,宏泰公司经过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称该见证书明显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依据不足,故原审将见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
综上,许昌宏泰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昌宏泰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