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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道通与郑州市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再审申请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道通。 委托代理人:谭家珍,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道通。
委托代理人:谭家珍,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附40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玉平,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昇,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源舸,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谭道通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园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道通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的合议庭成员均未审理过该案,程序违法。二审时谭道通向法庭提出此事,二审法院未予审查。(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生效判决对“已付款”的认定错误,除包括房价款外,还应包括其它所有已经支付的费用。2.清华园公司收取18971元的配套费违法,生效判决认定为代收没有依据。3.清华园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属霸王条款,应为无效条款。4.生效判决对谭道通在二审时增加的请求没有支持错误。谭道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通过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征求是否申请回避,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回避。谭道通现以一审审判组织不合法为理由申请再审缺乏依据。(二)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1.谭道通与清华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除按照约定缴纳了房款,还支付了相关配套费用(如天然气初装费),该费用系清华园公司代有关部门收取,并非房款,生效判决未将该项费用计入房款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2.清华园公司已将收取谭道通的配套费18971元退还谭道通,谭道通再以该项费用违规收取申请再审没有意义。3.清华园公司提供的合同系格式合同,但该合同的关键条款双方可以选择适用,结合条款内容没有明显排除一方权利、加重一方义务的约定,谭道通主张合同条款无效不能成立。4.谭道通在二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并且谭道通在二审中也不同意调解,生效判决对增加的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谭道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道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代理审判员  王秋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