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三喜,住河南省汝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郜红荣,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伟,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汝南县东官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赖英杰,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赵三喜、郜红荣因与被申请人郭伟、汝南县东官庄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三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三喜、郜红荣申请再审称:赵三喜、郜红荣与郭伟2012年8月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赵三喜、郜红荣及儿子赵宇森在城市经商、上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镇政府作为坑塘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郭伟提交意见称:赵三喜、郜红荣与郭伟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协议。赵宇森是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 本院认为:赵三喜、郜红荣与郭伟于2012年8月7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经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586号生效判决确认。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协议为有效协议,并判决郭伟按赔偿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向赵三喜、郜红荣支付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赵三喜、郜红荣关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汝南县东官庄镇人民政府不是上述协议的签订主体,赵三喜、郜红荣关于汝南县东官庄镇人民政府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赵三喜、郜红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三喜、郜红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