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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双全与人修武县金鑫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双全,住河南省修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修武县金鑫炉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兆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赵双全因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双全,住河南省修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修武县金鑫炉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兆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赵双全因与被申请人修武县金鑫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劳终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双全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停工留薪工资计算错误。金鑫公司应按照每月1277元的标准向赵双全发放2010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的工资。金鑫公司自愿按赵双全正常劳动给付的每月600元,不属工伤赔偿,不应从停工留薪工资中扣除。二审判决错判漏计停工留薪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一审判决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妥。赵双全于2010年3月23日受伤,其认可金鑫公司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每月向其支付600元,一审判决该600元应从停工留薪工资中扣除,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同时,一审判决后赵双全并未对停工留薪工资提起上诉,二审中也未针对该项提出异议。赵双全关于二审判决对停工留薪工资计算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赵双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双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