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州市裴营乡刘楼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书谦,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玉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长伟,住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邓州市裴营乡和谐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清敏,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邓州市裴营乡刘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楼社区)因与被申请人路长伟及一审被告邓州市裴营乡和谐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楼社区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林木所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应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刘楼社区提交的《丹江口水库农村土地淹没调查表》、《河南省丹江口库区第二批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第二批搬迁移民村大棚菜地、园地、林地统计表》、《河南省丹江口库区第二批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移民村淹没影响区区大棚菜地、园地、林地分解表》等证据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岗上、岗下村民组村民所种植的果树已被普查登记,相应补偿款已分解到组,涉案518.8亩果园总面积不包含路长伟种植的“中华寿桃”192亩。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确认刘楼村委会将路长伟种植在淅川县香花镇刘楼村的192亩“中华寿桃”果园登记在刘楼村委会名下的行为无效并判令路长伟对种植的192亩果园享有获得国家移民补偿款1720512元的权利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路长伟提交意见称:刘楼社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院能否受理本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国家对丹江口水库农村土地淹没情况调查时,对路长伟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192亩的“中华寿桃”的所有权已经确认,对此,刘楼社区并无异议,且在2003年2月28日的调查表上盖章确认,不涉及林权纠纷,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调整。因此,刘楼社区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路长伟种植的192亩“中华寿桃”是否包含在丹江口水库农村土地淹没调查表中记载的515.8亩范围内问题。卷宗证据材料显示:2002年9月30日路长伟与刘楼村所属的刘东、刘西八个生产小组部分群众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果树,合同履行中,国家对丹江口水库农村土地淹没情况进行调查,刘洪波、赵清群、王志斌是参与淹没林地调查工作的组成人员,该调查组对淹没库区的林地签字认可的亩数是所有人享有权利的依据。2003年2月28日经刘洪波和刘楼村文书王志斌、香花土地所工作人员赵卓云现场调查,结合路长伟的承包合同书,在刘楼村认可的情况下,时任淹没土地调查登记工作香花工作组组长刘洪波在《丹江口水库农村土地淹没调查表》中注明:I-Ⅳ线间的果园含中华寿桃495.1亩、红枣15.6亩、柑桔5.1亩,其中192亩中华寿桃产权属路长伟。对路长伟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192亩的“中华寿桃”的所有权已经确认。另上述三人在原审中均证实当时登记果园实际中华寿桃495.1亩部分属路长伟、邹辉双、张峰三人种植,其他无人种植,且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文件香政(2012)24号香花镇关于解冻原刘楼村淹没林地补偿资金的请示报告分配方案记载:1、邹辉双85亩中华寿桃;2、张峰218.1亩中华寿桃;3、其他212.7亩林地补偿资金暂由村委会会计王志斌代管。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领导工作小组办公室,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2013年关于南水北调中线一起工程河南省丹江口水库建设征地试点外农村移民集体财产分析报告,同样记载邹辉双85亩、张峰218.1亩,从前述中华寿桃共计495.1亩,属路长伟、邹辉双、张峰三人所有,除去邹辉双、张峰种植的中华寿桃303.1亩,剩余192亩应属于路长伟。刘楼社区主张涉案518.8亩果园总面积不包含路长伟种植的“中华寿桃”192亩。其依据是河南省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第二批搬迁农村移民补偿补助明细表,该表显示岗上组果园30亩,岗下组果园101亩。但经审理查明,该表出具的依据是河南省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第二批搬迁农村移民实施规划-移民村淹没影响区大棚菜地、园地、林地分解表,因该表系由村文书王志斌制作,在原审中王志斌已明确说明该表存在瑕疵,故刘楼社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刘楼村委会将路长伟种植在淅川县香花镇刘楼村的192亩“中华寿桃”果园登记在刘楼村委会名下的行为无效并判令路长伟对种植的192亩果园享有获得国家移民补偿款1720512元的权利正确,故刘楼社区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邓州市裴营乡刘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州市裴营乡刘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