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保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永卫,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27份只有监理签字,没有聚合公司签字的现场签证单有效错误。(二)鉴定机构没有依据实际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定额标准进行鉴定,违反了鉴定规范,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再审。 利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合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27份现场签证单是否有效的问题。利达公司提交的27份工程现场签证单,是在利达公司与合聚公司签订的原施工工程合同的基础上增加的工程量,且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合聚公司员工杨晓龙也出具收条,认可收到了该27份签证单原件。2011年9月9日,利达公司、合聚公司会同监理工程师潘云历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时,合聚公司已经明知有该27张现场签证单涉及的工程量,双方只是对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故合聚公司认为27份现场签证单原审予以认定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合聚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鉴定问题。利达公司与合聚公司对涉案的27份签证单的工程量及造价存在争议,在无法确定工程量及造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27份签证单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且在鉴定机构作出结论后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合聚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没有依据实际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定额标准进行鉴定,违反了鉴定规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