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八方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梅,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旭辉,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郑州八方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人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旭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一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八方人才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劳务派遣公司与《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公司在注册要求、经营范围上有着本质的区别,二者是不同类型、不同性质的公司,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八方人才公司与何旭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何旭辉提交意见称:八方人才公司是合法的派遣单位,也是用工单位,何旭辉和八方人才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八方人才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八方人才公司具有向境外派遣劳务人员的资质,何旭辉经八方人才公司培训后,被派遣至新加坡兴宝资本有限公司蒙古工程部工作。八方人才公司与何旭辉之间已形成劳务派遣关系,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八方人才公司与何旭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八方人才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及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八方人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八方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