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宋书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海峰,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稳成,男,住河南省泌阳市。 委托代理人:梁志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毛稳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公路公司与毛稳成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不足。理由为:1.没有注明供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的油品入库单不能证明合同成立。2.单一的入库单也不能证明合同成立。3.公路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邓冠忠证言能够推翻毛稳成的主张。4.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即毛稳成承担,而毛稳成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5.生效判决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对毛稳成的陈述予以采信错误。(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生效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上述规定只有在合同依法成立时才能适用,而公路公司与毛稳成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公路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毛稳成提交意见称:公路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1.公路公司与毛稳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毛稳成提供的38张不同日期的入库单加盖有公路公司郑港第四大街项目部的印章,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实际的买卖关系。从入库单记载日期来看,双方并不是一次性供油,而是毛稳成于2009年9月至12月用车牌号为冀E.1F828的油罐车向公路公司郑港第四大街项目部提供柴油38车,共计371253.84元。对于结算凭据和方式,毛稳成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中陈述公路公司将仓库联交付给毛稳成,会计联交付给会计,且已经于开票时被公路公司拿走,存根联由公路公司保存,供油方凭借红色仓库联找会计结算。公路公司于庭审中认可入库单共计三联,同时认为公路公司留存根联,将仓库联和会计联交给了供油方,结算时收回会计联。该公司对此提供证人邓冠忠出庭作证,但根据邓冠忠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在供油时公路公司只给供货人出具入库单三联中的一张会计联作为结账凭证,邓冠忠的证言与公路公司主张的结算凭据和方式相互矛盾,与毛稳成陈述供货时公路公司只向供货人出具入库单中的一联相印证。并且从毛稳成提供的入库单来看,入库单上并未记载已经过双方结算的内容。因此,生效判决对毛稳成关于双方结算依据和习惯的陈述予以采信并无不当。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路公司与毛稳成未签订书面合同,供货方毛稳成以送货单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生效判决根据交易习惯,认定公路公司与毛稳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3.公路公司申请称本案争议油品系邓冠忠供货,邓冠忠也作证系案外人曹衡群接收毛稳成供油后,邓冠忠再接收曹衡群供油,最终由邓冠忠与公路公司结算。公路公司称现已向邓冠忠结清了本案争议的油款,与毛稳成不存在合同关系,为此提交的证据为公路公司与邓冠忠签订的《供油协议》、入库单38张、收据8张,证明该公司与邓冠忠存在供油业务关系并已结算完毕。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公路公司与邓冠忠存在业务关系,并不能证明该公司与邓冠忠的业务往来与毛稳成主张的债权系同一笔,也不能证明公路公司陈述的上述邓冠忠、曹衡群、毛稳成之间的经济往来过程,毛稳成对上述过程又不予认可,因此,生效判决关于公路公司提交的供油协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毛稳成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的异议理由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二)生效判决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本案交易习惯,认定了公路公司与毛稳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因此,生效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审理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 综上,公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