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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圣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民事再审申请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圣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3号楼1601房。 法定代表人:王俊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圣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3号楼1601房。
法定代表人:王俊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天明路与博颂路交叉口宋砦小区3号院26号楼东3单元1层5号。
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贞,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圣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兰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李伟锋是嘉遁公司的领导,其出具的收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圣兰公司授权李伟锋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从事相关工作,并没有授权其代表圣兰公司收取嘉遁公司的货物。(二)圣兰公司提交农发行部分分行出具的收货证明及嘉遁公司提供的两张发票,能够证明嘉遁公司逾期交货构成违约,生效判决不予认定错误。(三)农发行保卫处出具的说明没有证明人签字,该保卫处也不具备验收单位资格,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圣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圣兰公司与嘉遁公司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圣兰公司指定收货代表,其中任一收货代表的收货行为即视为嘉遁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圣兰公司在向农发行发出的介绍信中注明李伟锋代表其公司负责项目的考察、设计、安装、收货事宜。故生效判决认定李伟锋出具收条的行为能够代表圣兰公司并无不当。(二)按照合同约定嘉遁公司在圣兰公司指定的地点交货(在合同生效一个月内交货),根据李伟锋出具的证明,嘉遁公司已将产品送到农发行。圣兰公司提供的农发行分行收货确认书不能推翻李伟锋出具的收货证明。圣兰公司以嘉遁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证明嘉遁公司迟延交货依据不足。(三)涉案产品系安防监控设备,该设备的运营管理一般由农发行保卫处负责,生效判决以农发行保卫处出具的验收合格、运行良好的说明作为验收合格的证据并无不妥。
综上,圣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圣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王秋娜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