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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新代商业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新代商业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小湖村。 法定代表人:陈由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鸿,河南新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新代商业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小湖村。
法定代表人:陈由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9988号。
法定代表人:高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杰,该公司郑州办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凯专,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郑州新代商业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族公司一审中当庭申请调取证据和申请价格鉴定,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另外,大族公司仅以其与深圳市白沙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运输协议及该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其为新代公司另行提供了新的升级更换后的机器,故该鉴定没有任何意义和基础。(二)原购销合同总金额160万元,而不是195万元,大族公司主张35万元差价,无任何依据。大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单方提供的设备价格目录,既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也与本案无关。因为新代公司没有收到大族公司陈述的价值195万元的升级换代机器,故该设备价格目录显示的激光器及冷水机的价格信息与本案无关。综上,新代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大族公司提交意见称:对于调取证据和价格问题,一审判决书第4页、二审判决书第6页已经进行了分析认定,合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涉案设备在新代公司处,该公司又不提供设备详细情况,依法应当推定大族公司的主张成立。新代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1.一审庭审笔录显示,由于新代公司否认大族公司为其更换设备,大族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机器设备进行勘验的申请。由于认定是否更换了机器设备只有通过现场勘查机器设备的型号、规格才能实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大族公司的勘验申请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由于新代公司拒不提供机器存放地点,在人民法院根据大族公司提供的存放地现场勘查时又进行阻挠,故生效判决结合大族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和以上事实,认定存在更换机器设备的事实并无不当。2.通过阅卷,并未发现存在价格鉴定情况,新代公司称大族公司超过举证期限申请鉴定与事实不符。3.在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组织双方进行询问中,新代公司认可更换机器设备,同时提出更换机器设备是维护行为,且属于降级。因新代公司购买大族公司的机器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后,盖章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在安装调试完成后15日内也未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应当视为全套设备已达合同目的并确定合格。新代公司仅从设备瓦数来判断存在设备降级情况,而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大族公司要求新代公司支付更换后的机器设备价款,并提供了价目表予以证明。新代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认为“是内部价格单,不能作为认定价格的依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进行价格鉴定。大族公司主张的195万元价格,低于其提供的价目表,因此,生效判决按照195万元价格,判令新代公司向大族公司支付机器设备差价及返还更换下的旧机器设备并无不当。
综上,新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新代商业展示道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