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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设计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广,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广,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设计院。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樱花街5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增,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隆,该院副院长。
再审申请人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设计院(以下简称中铁郑州设计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昱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从昱翔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36605元材料款错误。1.昱翔公司在施工中购买洛阳涧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砼81.65立方米,已于2010年11月付清货款17950元。2.中铁郑州设计院提供的2011年3月24日、2011年3月25日的两张票据是虚假票据。其中2011年3月24日票据所显示的材料是用于中铁郑州设计院的地沟工程的。2011年3月25日的票据是中铁郑州设计院收到运费的运输业票据。生效判决依据该两张票据认定中铁郑州设计院代昱翔公司向洛阳涧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6605元错误。(二)生效判决从昱翔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60000元钢管租赁费错误。1.与翟少军签订钢管租赁协议的是中铁郑州设计院,昱翔公司只是中铁郑州设计院委托的经办人,不应承担涉案租赁费用。2.2010年12主体完工以后,所有钢管等周转材料全部被拆除,转用于中铁郑州设计院的地沟工程,因此,涉案钢管租赁费应由中铁郑州设计院承担。3.中铁郑州设计院与翟少军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生效判决将该60000元租赁费直接从昱翔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错误。综上,昱翔公司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36605元材料款问题。1.根据昱翔公司提供的收据显示,昱翔公司向洛阳涧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17950元是在2010年11月16日,而昱翔公司提供的洛阳涧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发货单显示,昱翔公司在2010年11月16日以后,仍接收了洛阳涧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等材料,因此,昱翔公司称其已于2010年11月16日向洛阳涧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昱翔公司称中铁郑州设计院提供的2011年3月24日、2011年3月25日的两张票据是虚假票据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2011年3月24日的票据系洛阳涧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明确显示系中铁郑州设计院洛阳城轨项目部向洛阳涧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2011年3月25日的发票虽是运输业发票,但中铁郑州设计院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该发票中明确记载运输物资系砖、石子、沙等建筑材料,买卖关系也发生在中铁郑州设计院洛阳城轨项目部与洛阳涧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因此,生效判决依据以上两张票据认定中铁郑州设计院代昱翔公司向洛阳涧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共36605元,并据此将该36605元从昱翔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二)关于60000元租赁费问题。1.到翟少军处租赁钢管等建筑器材是由张国广具体办理的,张国广系昱翔公司派驻涉案工程工地的负责人,其到翟少军处租赁建筑器材发生在在昱翔公司施工期间,张国广办理租赁事宜时虽持中铁郑州设计院洛阳城轨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但其所租用的建筑器材实际用于昱翔公司承建的工程,昱翔公司系涉案租赁建材的实际承租人,中铁郑州设计院向翟少军支付60000元租赁费系替昱翔公司支付的,中铁郑州设计院主张将该款从昱翔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于法有据,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昱翔公司关于其从翟少军处租赁的建筑器材已全部被转用于中铁郑州设计院地沟工程的辩解理由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生效判决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3.中铁郑州设计院替昱翔公司向翟少军支付60000元建筑器材租赁费的事实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786号民事调解书及翟少军出具的收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该60000元租赁费用是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在昱翔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提起本案诉讼时,中铁郑州设计院主张将该60000元租赁费从其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于法有据。昱翔公司关于该60000元租赁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昱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代理审判员  王秋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森
责任编辑:海舟